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者:资产处发布时间:2015-06-10浏览次数:3799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 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

  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 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3]98号

  财政部文件

  财行[2013]98号

  关于印发《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政府机关软件资产配置行为,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厉行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

  2013年5月28日

  附件:

  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机关软件资产配置行为,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厉行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的配置和管理,是部门预算编制和审核的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是指用于满足政府机关行政办公基本需要的软件,包括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用于文字、表格等公文处理)和防病毒软件。

  第四条 政府机关配置办公通用软件资产,应当遵循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和正版化的原则。不得配置非正版软件。

  第五条 政府机关配置的办公软件应当符合中文办公软件文档格式规范等国家标准。

  第六条 政府机关配置办公通用软件资产,原则上遵循以下实物量标准:每台计算机配备一个操作系统软件授权(许可)、一个办公软件授权(许可)、一个防病毒软件授权(许可)。采用网络授权(许可)、用户授权(许可)等方式配置的,应当低于上述标准。

  第七条 政府机关配置办公通用软件资产,应当遵循以下价格标准:

  (一)在采购计算机硬件时应当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预装的操作系统软件价格不单独计算,并入计算机硬件价格,统一按照办公设备购置费预算标准执行。

  (二)办公软件实行价格上限控制,每个授权(许可)不得超过600元。确有特殊工作需要的,报经单位内部财务部门和技术部门批准后,每个授权(许可)不得突破l400元。

  (三)防病毒软件实行价格上限控制,服务器端每个授权(许可)不得超过l400元(含一年服务费);客户端每个授权(许可)不得超过l00元(含一年服务费)。

  具备条 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优先采用场地授权(许可)方式配置办公软件和防病毒软件。

  价格上限是软件的最高价格限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应当在满足日常办公需要的前提下,厉行勤俭节约。

  第八条 政府机关配置的办公通用软件,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已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九条 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报废:

  (一)已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未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因技术进步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三)未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因计算机硬件报废,预装的操作系统软件无法继续使用的。

  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的报废,应当经单位内部技术部门鉴定,严格履行资产处置报批手续。

  第十条 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购置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采购办公通用软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应当符合党政机关计算机系统安全和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配置的办公通用软件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本标准将视经济社会发展、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等因素适时更新和调整。

  第十四条 对于未列入本标准范围,政府机关因工作确需配置的其他软件,应当遵循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和正版化的原则进行配置,不得配置与工作无关的各类软件。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与监督,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配置软件资产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